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3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增强文化自信,促进自治州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坚持正确导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优先促进农牧村公共文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证公共文化服务需要。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培养乡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政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进行传播推广。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产品,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和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自治州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剧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体育场馆、剧场(馆)、文化广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文化站、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建有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新时代文明实践站、体育活动广场、电影固定放映场点、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农牧村集贸市场等人口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旅游服务中心、旅游景区(点)、旅馆等场所可以因地制宜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应当优化配置,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依法依规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置和更新必需的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和服务内容,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确保公众安全。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和维护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立文化岗位,聘用人员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实现公共文化设施共管共享。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异地搬迁安置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新建后,原有设施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应当作为公共文化设施予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艺术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保障其发挥服务效能。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市)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支持阅读空间、文化驿站等纳入总分馆制建设,促进农牧村、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众应当爱护公共文化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二)参加集会、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应当服从现场管理,不在禁烟场所(区域)吸烟,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三)不得损坏公共文化设施。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考评结果改进工作,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水平。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文化服务情况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鼓励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特色的藏戏、洮砚、唐卡、弹唱、民歌、锅庄舞等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创新。
第二十六条 倡导公众自发开展传承地方文化传统、符合农牧民需求特点的农牧村民间、民俗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牧村群众性文化活动和节日民俗活动,重视发掘乡土文化产品,丰富农牧村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农牧村电影放映工程等,利用流动图书车、流动服务车、流动舞台、流动展览等形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向农牧村延伸。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产品遴选、采购、推介、供给机制,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发展实际,开发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农耕文化、游牧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生态文化和饮食文化等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产品,与文化旅游事业深度融合,打造有影响力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村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影视节目译制、网络信息内容、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提供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老年人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外。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承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在公休日开放,在其他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适当的开放时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实现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通过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技术手段,利用数字智能终端、移动终端等新型载体,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间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文明素质。
第三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文化服务中,根据乡村实际倡导优良乡风民俗、提升文明素养。
(一)倡导孝老爱亲、家庭和睦、勤俭持家,树立良好家风;
(二)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反对铺张浪费;
(三)鼓励和提倡节俭丧葬,自觉抵制大操大办;
(四)倡导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机制,完善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激励等制度,公布文化志愿服务项目,并组织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文化、教育、体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